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吳典倫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一二九九地號等二筆地目為「溜」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公共灌溉用途。伊提起訴願、再訴願,並向監察院陳情後,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廢溜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廢溜協商會議)中,作成系爭土地廢溜之決議。惟就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五日,先後所為核發各該土地廢溜證明之申請,竟未能依規定於二個月內核發,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予核發。使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 林永信 所簽訂,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系爭土地廢溜證明為(契約)生效條件之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不能生效。因而受有無法取得出賣系爭土地價差利益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損害。經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逾三十日未獲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應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上述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廢溜協商會議中決定系爭土地將以廢溜方式處理,然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廢溜程序仍應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申請,待該會同意後,再呈轉伊核准。嗣石門水利會既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表示同意,而上訴人又拒繳廢溜用地費用,則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廢溜證明,即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況上訴人以不相當之高價出賣系爭土地,其與訴外人林永信訂定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且該契約又已失效,系爭土地迄仍屬上訴人所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於辦理農地重劃時,遭被上訴人列為公共灌溉溜池,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監察院提案糾正,暨兩造多次協商後,始於系爭廢溜協商會議中作成請訴外人石門水利會以廢溜方式處理之結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土地原係石門水利會供灌溉轄區農田使用之保留池塘,被上訴人於將其列為公共灌溉溜池之重劃處分,遭內政部撤銷後,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邀集上訴人、石門水利會等人協商後續之處理。在所擬採行之重新徵收、以地易地或以公告現值加成協議價購等解決方式,均無法進行後,乃於系爭廢溜協商會議中,作成:「一、本案請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廢溜』處理之。二、廢溜之相關替代方案請水利單位依水利法暨相關法令,儘速執行。」之決議等情。可見該廢溜協商會議之結論,僅係請石門水利會循系爭土地廢溜方式辦理,並需考量廢溜後之相關替代方案,且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執行。參以系爭廢溜協商會議決議後,兩造及石門水利會,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召開之研商價購事宜會議中,作成:「一、依照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三屆第四十一次會議決議:本案以廢溜方式處理,其辦理程序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請桃園縣政府核辦解除限制。二、如核准報廢後,請桃園縣政府協調辦理一二九五號等四筆土地依原面積重新分配調整坵塊,以便修正灌排水路系統,以利土地做最有效利用。」之結論。可見系爭廢溜協商會議決議,僅屬兩造與石門水利會等人歷來協商解決方式之一環,至於廢溜與否?尚待石門水利會評估提供意見後決定。再徵諸系爭土地前參與(七十五年富岡一期)農地重劃,被規劃為和興分渠「第四十三號池」,供四十三輪區灌溉使用之處分,嗣遭內政部予以撤銷之理由,未指明被上訴人如不將之納入農、水路規劃系統時,應將系爭溜池予以廢置等情。益見該重劃之原處分經撤銷後,系爭土地仍為原來之保留池塘(溜池),如欲廢置仍應依一般保留池塘廢置程序辦理。及石門水利會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稱:「有關溜地解除保留,精省前本會依據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七○府建水字第一○四三○四號函辦理,由地主提出申請,經勘查保留池解除後,對灌溉無影響者,且地主願意負擔替代工程費者得申請解除保留,由本會報大府核定後向本會繳納相關費用,始發予自行開墾證明。」等語。尤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廢溜,仍須經石門水利會同意後,再報請伊核准,為可採信。足證系爭廢溜協商會議決議,非屬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身分,作成核准系爭土地廢溜決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該廢溜協商會議決議後之二個月內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或十二月九日前),依其申請核發廢溜證明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嗣雖於繳納相關用地(工程)費用前,即取得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之廢溜證明。然依石門水利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旨,被上訴人辯稱:石門水利會於斯時始同意廢溜,且相關用地費應否繳交又係上訴人與該水利會間之問題。伊核發廢溜證明,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之職務,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溜案,實係系爭農地重劃之原處分經內政部撤銷後之應解決事項。乃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溜池改善或廢溜協商)會議中,即作成:「『四十三號溜池辦理廢溜』,請石門農田水利會就其價購該溜池之土地價款及改善溜池之工程費,先行考慮選擇鄰近土地,作為替代該溜池之蓄水、……,並請石門農田水利會文到二十日提報本替代方案計畫書報府憑辦」之結論。嗣再於同年九月一日廣邀各單位,召開系爭廢溜會議,作成:「一、本案請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廢溜處理之。二、廢溜之相關替代方案請水利單位依水利法暨相關法令,儘速執行」決議。旋即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函,請行政院研考會『註銷本案之列管』。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會議,已先請石門水利會評估「廢溜」之處理方式,並於系爭廢溜會議作成系爭廢溜決定。否則,何有於該會議另決議要求水利單位「儘速執行」廢溜之「替代方案」,嗣並函請行政院研考會註銷本案列管之可能?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系爭廢溜會議中,確已作成廢溜之決議,非尚待石門水利會表示意見後才作決定等語(原審重上國更㈡字卷第二宗二○二頁背面、二○三頁),據其提出溜池改善或廢溜協商會議紀錄、系爭廢溜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致行政院研考會函文(同上卷第一宗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第二宗四八頁、四九頁;一審卷第一宗二二頁、二三頁)為證。經核與系爭廢溜會議之決議,是否非屬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身分,所作成核准系爭土地廢溜決定之行政處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就上訴人另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肇因於被上訴人辦理七十五年間桃園縣富岡第一期農地重劃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逕將系爭土地劃為和興分渠第四十三號池,作供第四十三輪區公共灌溉使用。此一違法行政處分終經內政部撤銷,命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為此,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廢溜會議中,作成以『廢溜』處理之決議,即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十三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六七六號,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七二八號函釋,確實依該會議之決議,通知上訴人重新分配之結果,並發給上訴人廢溜證明」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卷重上國更㈡字卷第二宗二○三頁、二○二頁),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徒以:系爭農地重劃之原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一般保留池塘廢置程序辦理(廢溜),由石門水利會同意後,報被上訴人核准等情詞。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