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促使金融機構貸款意願,以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關於住宅貸款之信用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茲有訂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之原住民,即訴外人 張美英 、 詹文雄 、 施信光 、 湯忠光 、 施甘金 、 王明和 等人(下稱張美英等人),向伊申貸,請上訴人提供上述信用保證。上訴人除出具保證書外,並與伊訂定委託金融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伊即各予撥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詎債務人張美英等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或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伊已取得對各該訴外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迄尚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合計」欄所示,共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系爭信保契約及系爭處理要點之相關約(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為如數之代償給付,及其中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利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九點,及系爭信保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受伊委託,辦理上述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應就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評估,並對申貸之相關資格,本諸金融專業為審查、判斷及提出報告。且因自伊受有委任費用,尤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徵信義務。詎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美英等人之申貸所交伊之徵信報告表,除僅泛稱「從個人徵信報告表得知品格與能力尚可」、「因多年從事本業收入繳息尚可」等語外,且不實記載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存款金額等項,顯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已按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規定,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交伊不實之信用調查表,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對張美英等人)為信用保證,伊並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上述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與締結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猶依各該處理要點或信保契約之相關規(約)定,請求伊負保證責任而為代償之給付,自屬無理。縱認伊應負責,亦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其請求同金額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經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伊再為代償之給付,亦屬不應准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前簽訂系爭信保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承購住宅貸款。嗣有訴外人張美英等人為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而向被上訴人申貸,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先後為之出具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已各撥貸二百六十八萬元。其後,張美英等人陸續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仍有各如判決附表「合計」欄所示,及合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本息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二項、第七點、第九點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對於貸款人還款能力之審查、評估,並未明文其要件或限制。而被上訴人就張美英等人之申貸,均已依規定填具報表、辦理徵信、審查,及檢送文件,無上訴人所指核貸不符該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九點之情。又依證人 賴昱帆 、 陳怡良 、 柯偉家 等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或襄理)之證述,並徵諸被上訴人確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張美英等人之信用卡、授信、保證、票據等相關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及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徵信並據實記載,對張美英等人之還款能力,進行調查匡計。而依貸款人湯忠光、詹文雄之證述,尤見徵信報告內容均係依貸款人之陳述為記載,無匡記不實情形。另因張美英等人之貸款均未逾一千萬元,依申貸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仍無須由申貸人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供核對之必要。而張美英等人,以種植蔬果、務農為業,多屬小額現金交易,更難期待保有帳冊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依貸款人之口述為記載,未悖常情,自無違反詳實徵信之注意義務可言。至系爭處理要點第二十一點,旨在規定金融機構就「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於「核貸後」之管理、催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注意,非關「核貸初始」注意義務之規定。此外,系爭貸款本均屬擔保品不足之案件,故須由上訴人為信用保證。縱證人賴昱帆證述依一般情形不能獲准核貸,仍難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未盡一般徵信之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張美英等人之申貸,有故意、重大過失及舞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事由,依系爭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解除系爭信用保證責任,難認合法。其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之主張,為無可取。又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之詐欺締結系爭信保契約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保證責任,仍難認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一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項,即九十一年間修正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原審卷第一宗一四○頁、八○頁)。似見不爭執應受該注意事項規範之被上訴人,於受理訴外人張美英等人之申貸時,縱總授信金額未達二千萬元(或在被上訴人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僅毋庸與渠等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核對而已,仍應就該等之個人年度收支,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果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昱帆既證稱:「原住民專案大部分是務農,種水果、種菜的。我們沒有去看實際的工作地,因為有些地點很偏遠。我們是大約的詢問年收入多少錢……」、「如果客戶沒有帶存摺,我們會詢問,並推敲他的回答是否真實。正常我們會要求客戶帶存摺,但有的客戶沒有帶……」、「…本件因為有原民會的信用保證,所以我們會放貸」等語(一審卷一四八頁、一四九頁)。證人陳怡良亦證述:我們都有跟客戶見面看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於存摺等有時客戶沒帶過來,我們就問他依客戶所說的來填寫,因為存款金額不大,所以事後是沒有去查證客戶講的是否真正……」(同上卷一五二頁)。證人柯偉家更證稱:「……有要求他們附相關資料,但借款人都拿不出來,只是用『口頭』來敘述資產概況……」(一審卷一五六頁)。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係依借款人之口頭敘述收入及財產狀況,登載於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未藉由命借款提出收入證明文件方式,確認借款人陳述之收入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未依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徵信,為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六頁),即非純屬無稽。果被上訴人確未按規定,依相關資料匡計張美英等人之個人年度收支,且該未依相關資料匡計收支,縱經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仍屬不應予核貸。則被上訴人之核貸,是否未違反其應盡之詳實徵信注意義務?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張美英等人之貸款均未逾一千萬元,毋庸核對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速斷。又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信保契約第四條(一審卷一九頁)之約定,被上訴人對原住民借款人(即張美英等人)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評估。乃依借款人詹文雄為申貸所提出之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每坪之買價高達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惟經「資誠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所為鑑價」,及「被上訴人陽明分行、區域中心、總行個金部,就資誠公司前開鑑定之共同協商」結果,該土地每坪僅一‧五萬元。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定,公平合理評估擔保品,就本件(伊)信用保證責之發生,有舞弊及重大過失情形等語,聲請命資誠公司提出相關鑑定資料(原審卷第三宗二二三頁、二二四頁)。倘非子虛,即關涉上訴人是否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二十七點(一審卷一七頁)規定,解除其保證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須命資誠公司提出相關鑑定資料之理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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