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淑芬 即原告相對人 徐志榮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聲請閱覽偵查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僅以「卷內文書」為限,應甚明確。至於偵查案件之卷宗,另於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點設有規範,即應委任律師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經其檢察長准許始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承審法院已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選他字第6、7號之偵查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可閱覽、抄錄或攝影該職權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
(二)本案為民事訴訟事件,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已非無疑。況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非上開法條所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等規範對象,應無受限於偵查不公開之問題,顯然本案承審法院不得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卷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不得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之作法,亦應准許原告閱覽卷證,如此即顧及犯罪嫌疑人名譽及隱私相關資訊不致外流,尚與偵查不公開原則無違。
(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案承審法院已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自應給予原告閱卷瞭解內容,始可能陳述意見。
退步言之,即便法院不准給閱,仍應當庭提示上開偵查卷證給予原告辨識、理解其內容,否則無從實質上對此表示意見。
(四)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偵查卷宗。
三、經查:緣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僅以選舉公報、當選公告、民報電子新聞等件為証,即主張被告涉嫌賄選應構成當選無效云云,此外再無任何足資判斷該主張情節之具體事證(本院卷第7-9頁)。從而本院為瞭解有無潛在事實或調查證據之脈絡可循,始向苗栗地檢署查詢有無被告涉嫌賄選之偵查案件;易言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初衷,祇因本件起訴事實及既有證據甚不具體,故嘗試探詢有無其餘相關涉案資訊,而非將上開偵查卷宗蒐證為本案證據。職是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發現檢方亦無原告所指賄選情事之進一步資訊,為免妨害偵查進度,旋於調閱當日還卷完畢(本院卷第15-17頁: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還卷辦訖戳記)。據此可知,上開偵查卷宗尚非供本案判斷之證據,遑論其屬偵查中之案卷,乃由檢察官保管,本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定「卷內文書」,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擬閱覽偵查機關保管之卷證,自以苗栗地檢署檢察長始有審核准否之權限,要非本院所得置喙。至原告猶以:民事事件不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法院應揭示職權調查結果云云作為主張,顯然昧於本院未保管上開偵查卷宗故無從給閱、本院非將上開偵查卷宗蒐證為本案證據等現實,益難作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偵查卷宗之憑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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