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富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富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06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項│├───────┼────────┼────────┼────────┼────────┤│犯罪日期│102年12月3日晚│102年12月7日下│102年12月7日下│102年12月29日下│││間8時許│午1時許│午1時2分許│午1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字第31307號│字第31307號│緝字第96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實││2535號│2535號│2535號│301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決││2535號│2535號│2535號│3014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8日│103年10月13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