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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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簽注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百零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之研討結果。而本案簽注單雖係供被告黃海燕犯本案公然賭博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 馮明勇 (地下簽注站主持人),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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