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5月、4月、9月、4月、3月、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程志偉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6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有正當工作及個人健康、家庭情形,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