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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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肇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肇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肇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鄭肇來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月15日確定。詎鄭肇來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鄭肇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分局對鄭肇來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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