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昭州 即受判決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103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審閱卷內相關資料,抗告人聲請再審確實並未提出原判決及證據,原裁定因此認定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進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