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 林佾澄 (原名「 林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被告唐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8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9-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讓售與被告,並約定附加條款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若甲方(即被告)銀貸不足叁佰萬元正時,願讓甲方繼續繳納本標的物現有之銀貸本金利息,待本金降至可移轉時,再行移轉」等語,詎料被告支付簽約金20萬元及第二期款5萬元,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併移轉系爭房地產權與被告後,被告繳納貸款至89年5月11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之貸款,復未依約辦理貸款之移轉,竟於89年5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 劉芳妤 ,受有價金之利益,惟原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塗銷不動產抵押設定後,必須由其個人繼續支付貸款,計至102年9月6日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28,503元(本金1,688,640元、利息2,199,886元)本息之損害。
(二)查被告自89年5月11日起未履行給付銀行貸款及移轉貸款之義務,應認為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利息2,199,886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0萬元,扣除簽約金20萬元及第二期款5萬元,尚有315萬元價金未付,其約定該筆價金由被告按期繳納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及辦理轉貸為給付方法,被告僅繳納至89年5月11日,其繳納金額應予扣除。查原告之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期數為240期,年息以7.98%計算,還款方式採本息攤還,每月應繳金額27,562元,被告繳納期數不詳,應命被告提出計算,原告暫以30期計為751,680元(計算式:27,562×30=826,860),則被告尚欠原告價金2,323,140元(計算式:3,150,000-826,860=2,323,140)。又查,系爭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若甲方(即被告)銀貸不足叁佰萬元正時,願讓甲方繼續繳納本標的物現有之銀貸本金利息,待本金降至可移轉時,再行移轉」等語,被告繳納上開貸款後,已達「本金降至可移轉(即被告可貸款至300萬元)」之要件,應依約辦理轉貸,以代全部價金之支付,不得再主張分期繳款之利益,以符合兩造約定、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況兩造約定被告繳納貸款以代價金支付,自89年5月11日至起訴時即102年12月17日,累計164期貸款未繳(計算式:8+12×13=164),欠繳金額為4,109,184元(計算式:25056×164=4,109,184),亦遠超過上開被告積欠原告價金2,323,140元,原告請求給付價金2,323,140元,應認為合理適當。以上共計4,523,026元(計算式:2,199,886元+2,323,140=4,523,026),惟原告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繳本息之金額為4,328,503元,超過部分當無損害,應認為所失利益,爰以4,328,503元作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三)綜上,被告故意違約,明知系爭房地塗銷抵押登記後,其未依約繳款將導致銀行法拍,竟拒絕繳款,獲得系爭房地拍賣所得2百餘萬元之利益,取得拍賣價金後,竟私吞入己,未用以清償原告之銀行債務,造成原告無力清償債務,遭受銀行追償本息之損害,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賣契約書、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臺灣新生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8,50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