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宜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尚屬自戕之舉,對他人法益未構成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淺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4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法均難以完全析離,當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被告陳明宜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2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103年8月28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旁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17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009公克、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0.84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宜偵查中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