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春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春光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黃淑芬 所有,由 黃清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KP328639號)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機車油料耗盡後,隨即將車輛棄置於不詳之路旁,並將車牌取下。林春光另於103年5月17日後某日,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前騎樓,持工具將 謝汶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卸下,改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取謝汶秀車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103年7月31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
0○0號前,查獲林春光另涉犯竊車案件,同時起獲F99─562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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