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淑芬 相對人 徐志榮 上列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當選無效事件,聲請閱覽偵查卷宗,不服原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起訴時聲請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選他字第6、7號之偵查卷宗,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有聲請閱覽、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卷內文書之權利。本案係屬偵查不公開之例外情形,民事訴訟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不無商榷餘地,況民事法院非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應非該法條規範對象,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之訴有將偵查資料提供予當事人閱覽,時間無限制,僅限制影印,此作法應與偵查不公開原則無違。原法院調取系爭卷證後未加以複印、保管,反而在調閱之前,即向檢察官表明「調卷僅供法院參考,閱後即還」,若日後逕以「已調查未偵查終結之卷證,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涉嫌賄選」,要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倘日後偵查程序發現相對人涉嫌賄選之事實,豈非平白令抗告人承擔再次起訴之不利益,因此法院自應將相關資料附於民事卷證中,否則日後合議庭、上訴審亦欠缺相關卷證資料而無從審理,且原法院未考量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原裁定有違誤及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參照)。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僅以「卷內文書」為限,應甚明確。至於偵查案件之卷宗,另於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點設有規範,即應委任律師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經其檢察長准許始可。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執行職務知悉偵查內容之人員,對於偵查案件之隱密性應予適度尊重與維護,本不應洩漏偵查內容,以免檢察官偵查作為受有不可彌補之損害。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固聲請調閱苗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惟原審考量偵查不公開原則、暨使偵查進度免受不必要之妨礙,先向檢察官表明「調卷僅供法院參考,閱後即還」始調得卷宗,於調閱當日還卷完畢(原法院卷第15-17頁: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還卷辦訖戳記),上揭作為基於對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尊重,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與維護,原無不合。抗告人於104年5月7日、26日提出本件閱覽卷宗之聲請時,上開偵查案卷乃由檢察官保管,本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定「卷內文書」,且上開偵查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原審因而於104年6月5日,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承審法官對於刑事偵查中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不宜就刑事偵查案件進行審酌,就未提示予兩造之卷證,亦不得採為判決之理由,故本件自無抗告人所顧慮「惟恐原審日後逕以『已調查未偵查終結之卷證,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涉嫌賄選』對其為不利判決」之可能,另原審日後為裁判時,本應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說明調查情形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因此亦無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未判斷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情形。另本件原審向檢察官調卷時已註明立即還卷,並已還卷,即無從交當事人閱覽,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訴訟不同,無從援引。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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