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原告返台為被告理入台證件,惟被告則以家庭因素、經濟因素等理由拖延來台,原告並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月間次前往大陸,並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至福州市商請被告返台,惟被告仍再次拖延,顯係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即拒至台灣與原告共同住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親自收受本院傳訊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庭之通知單後,亦拒未到庭且迄未提出答辯書狀,有財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二五四四三號函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見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三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已經一年有餘,均未曾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情節均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