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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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自耕農,有父親,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許展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許展榮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展榮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前│││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對照表各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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