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締有加盟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積欠費用新台幣143,000元遲不給付,聲請人於履為催索無效後,遂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429號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付清積欠之款項,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加盟契約、加盟記約變更內容附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地址固為「新竹縣○○鄉○○路000號」,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順賢王佑良 之戶籍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在處所送達,並未提出對其法定代理人王順賢即王佑良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629字第04641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並於112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故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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