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先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先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56巷與客雅大道路口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王國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嗣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古車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查獲在前開遭竊贓車內之劉先財,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國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怡君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