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仲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文字公布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二、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仲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0.21公克,淨重分別為0.024、0.005公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白字第28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1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4頁至其背面、第10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㈡再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10年2月22日21時
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乾燥植物2包(管制條碼編號:
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白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7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87頁至其背面),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 林佑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江洋 如110年2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扣案毒品秤重、初驗照片26張(見毒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足憑。而上開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572號至DAA4573號之乾襙植物2包,驗前淨重、使用量、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定性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節,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報告日期110年3月26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572號至DAA457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份(見毒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存卷可考,是該等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當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前揭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87頁至其背面),當與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該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均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存卷可參。
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於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乾襙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572號。②驗前淨重:0.024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③定性檢驗結果:四氫大麻酚。2乾襙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573號。②驗前淨重:0.00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③定性檢驗結果:四氫大麻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