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呂紹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第1464號被告呂紹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0日16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6;尿液檢體編號:F-03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