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編號2、3之宣告刑欄容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妨害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7月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3、4月間至109年4月4日5時40分許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2月1日21時許110年1月31日4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79號110年度訴字第767號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79號110年度訴字第767號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8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7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01號,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刑期自111.6.13至114.12.11;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50日,刑期自114.12.12至115.1.30)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號(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刑期自115.1.31至118.5.30;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易服勞役60日,刑期自118.5.31至118.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