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富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富國為 鄭永鈞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3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春福社區內,因不滿該社區警衛即告訴人 王敏文 動手推鄭永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或持掃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暈、左眼眶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付訖部分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雖係使用掃把1支為之,然該物品並未扣案,且本院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