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經交還被害人,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麵包6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3號被告吳文堅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5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晏丞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楊騏銘 所管領之麵包6個得手,旋遭楊騏銘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文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遠志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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