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聲請人 呂來發
呂學勝 呂梅蘭 呂冠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呂冠玟為被繼承人 呂萬裕 之孫子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狀,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且簽名亦有誤,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足認聲請人身在國外,卻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正本,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是否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上開通知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呂冠玟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呂來發、呂學勝與呂梅蘭(以下合稱聲請人呂來發等3人)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等為被繼承人呂萬裕之兄弟姐妹,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呂冠玟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呂來發等3人依上開說明,現時即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呂來發等3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