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17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陳琮政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與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違禁物(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卷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5日18時許、110年1月18日7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0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另被告固分別於110年1月18日7時許、110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110年9月8日8時許、110年11月12日7時許、111年5月25日7時許、111年8月26日22時許,各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㈡再被告於上開110年7月16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
同年月17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截實施稽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毒偵2287號卷】第28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卷【下稱毒偵568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2頁),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 徐佩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568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劉冠廷 110年7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扣案毒品秤重、初驗照片14張(見毒偵5681號卷第81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9頁)在卷足憑。而上開為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87號卷第28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GD-123號),毛重0.5438公克、驗前淨重
0.34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量0.34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醫院110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5681號卷第203頁、第57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
25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87號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110年7月16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5681號卷第172頁),當與該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單禁沒卷第11頁至第52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