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文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吳文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所載有關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宜青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交友狀況,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院訴卷第128頁),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告吳文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釋前為林宜青男友,因懷疑林宜青交友狀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3巷毆打林宜青,致其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復於11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9日間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破壞林宜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林宜青。
二、案經林宜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與告訴人林宜青時常吵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遭毀損照片、被告所發送簡訊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