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文字公布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二、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劉傳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11月3日12時許、109年11月24日22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卷【下稱撤緩毒偵11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㈡再者,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09年11月24日
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邊開車邊抽菸為警攔截實施稽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毒偵2188號卷】第116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188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52頁至其背面、第103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 徐麟儀 109年11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扣案毒品秤重、初驗照片10張(見毒偵2188號卷第17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120頁)在卷足憑。而上開為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188號卷第116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59號(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10竹東7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4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2188號卷第119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
4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188號卷第116頁),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2188號卷第103頁至其背面),當與該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35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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