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0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
被害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
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
可憑(見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00809號警卷),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
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
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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