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陳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
被告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雖原告起訴狀謂被告於「數位視野DCVIEW」http://www.dcv
iew.com.tw/forums/msgexcel:asp?id=B02=B02&page=5&ms
gid=72817&sort=1之「合理使用..不給錢就告攝影師
誣告起訴」之標題下留言撰寫、指摘、傳述誹謗原告,對原
告妨害名譽之文字,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
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
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
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
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然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
:「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
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
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
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
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
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益徵
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
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
,庶符立法原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尚
不發達,而以今日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網路
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
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
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
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
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是以,被告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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