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呂學真
被   告  謝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請求為醫藥費用即植牙
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共計450,000元
,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
行經龍壽街與龍泉二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後,見警車自後
鳴笛欲攔查,遂加速駛離,後轉入行駛至雙龍街8巷18號前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約3公分撕裂傷、
缺齒3顆、3齒動搖、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等
傷害。詎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現場,業因其上開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訴字
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
用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4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且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80,000元,伊現在入監
服刑實無能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
決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杜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惠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署立桃園醫院醫藥費收據、惠群牙醫診所醫藥費收據、
樂奇牙醫診所醫藥費收據、弘昌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在卷可憑,且被告自
認其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是被告
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側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犬齒等
缺齒3顆、3齒動搖之傷害,有署立桃園醫院99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並有卷附該院99年12月14日桃醫醫密
字第0990011335號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確受有前揭傷勢。本院審酌製作假牙須修磨缺牙區兩旁之
自然牙齒而造成損傷,且製作活動假牙有易鬆脫且咬合功能
不佳等缺點,有署立桃園醫院100年1月27日桃醫醫密字第
0990012286號函在卷可考,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共計6齒之傷
害有進行植牙手術以回復其功能及美觀之必要,該植牙手術
費用為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就
其實施植牙手術需支出費用400,000元,雖提出手術內容建
議及費用說明1紙為證,惟該說明係手寫且無醫師或診所之
正式具名,尚難據此為植牙費用認定之依據,惟本院參酌一
般植牙手術係以單顆70,000元計價,有上開署立桃園醫院99
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證,而原告請求400,000元約係5.7顆
牙齒之植牙費用,認原告為進行6齒之植牙手術需支出費用
400,0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植
牙費用,核非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
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為0元
、財產總額為5,406,61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
為253,036元、無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牙齒傷
害就其平日進食、言語表達及外表美觀等之影響甚鉅,及被
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400,0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450,00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所受牙齒傷害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判定屬殘廢等級13級,已領取
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80,000元,有新光保險公司100
年1月6日(100)新產法發字第24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該80,000元之保險
金,以370,000元(450,000─80,000=370,000)為限。
再兩造於訴訟中就分期給付之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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