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昆侖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進
被   告  周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桃園縣○○
鄉○○○路「吉品大樓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89號停車
位倒車駛出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編號90號停車位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後保
險桿右後方轉角處產生嚴重擦刮痕,經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修復後)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5,253元(保險桿拆除工資2,000元、烤漆
13,253元)。原告於知悉B車遭擦撞後,立即調閱社區監視
器,發現A車當日曾有倒車後開往大樓出口,後再駛往地下
2樓之異常舉動,且A車左後方部位亦有刮擦痕,因而得悉
上情,遂請社區總幹事協同告知被告,惟被告數度推託,毫
無處理誠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25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社區監視錄影器並無拍攝到伊擦撞B車之畫面,
且該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清晰,不能以伊所有A車停放在B車
附近,即認定B車之刮擦痕係其所導致。又A車之刮擦痕約
2年前即已存在,且面積大於B車5倍之多,不可能是擦撞
B車後所留下。伊當日將B車先駛往大樓出口後再開回,係
為拿音樂會之門票,伊並無擦撞B車,不可能賠償原告任何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桐公司報價單、A車及B車
之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當日曾有倒車駛出停車場之事實,惟就應否給付原告
15,232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A車停放之編號89號停車位,係與B車停放之編號90號停車
位分鄰車道之兩側,又編號90號停車位之後方並無繪設停車
格,且位於地下1樓角落,亦無其他停放車輛得自後方行駛
經過之可能,有原告所提編號D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既就當日曾倒車駛出之事實,並未爭執,而B車右
後方刮擦痕復與A車左後方刮擦痕高度相當,且位置與A車
倒車後與B車交會之角度相符,足認B車所受刮擦痕係因A
車倒車不慎撞擊所致。況觀諸A車左後方刮擦痕跡白皙,顯
非已刮擦2年之陳舊擦痕,且B車係右後方保險桿轉角處遭
擦撞,其刮擦面積小於A車之刮擦痕,亦合乎一般常理,有
原告所提編號A至C照片3張在卷可徵,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查,
原告為修復B車所支出保險桿拆除工資2,000元及烤漆13,2
53元,共計15,232元,有大桐公司報價單1紙附卷可稽,是
原告既無零件更換而應扣除折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253元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0年1月6日送
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月7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