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許博景
被 告 清雲 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被 告 劉光發
孫郁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
0元,被告就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
為已同意該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為銷售設備產品,將價值69,500元
之產品設備(品名為MifareR/WSDK、MifareR/W電子錢包
各1件,下稱系爭產品)攜至被告清雲科技大學,交予於電
機工程學系任教之被告孫郁興,被告孫郁興當時有向原告表
示要購買,並於銷貨訂單上簽名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原
告即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孫郁興,惟其為何於該訂單註明「
於7月1日至12月30日之間執行」,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孫
郁興當時雖有詢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小產學合作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申請事宜,96年度系爭計畫之申請時期是6
月至8月,惟都沒有談到細節,原告當時是說屆時可以配合
被告孫郁興申請系爭計畫,惟該被告並未再與原告聯絡洽談
有關系爭計畫之事。嗣原告於96年7月向被告孫郁興請款,
該被告表示配合學校預算編列須至97年3月才可以向學校請
款,原告即讓其延遲付款。
㈡後來同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任教之被告劉光發
向被告孫郁興詢問系爭產品之購買過程,被告孫郁興即於99
年6月1日寄發E-mail向被告劉光發表示:「當初被迫購買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下
稱先進公司)Mifare14443A讀寫器的過程描述如下:⑴先進
公司許博景主動E-mail謂可以配合申請小產學合作的名義至
學校推銷其產品;⑵其至學校研究室後即展示相關功能;⑶
當時對其產品功能及詐騙企圖並不十分注意,當場擬請其攜
回;⑷然許博景當時以假熱誠稱謂:孫老師請試用,不合適
隨時可退回,以達其將物品置留之目地;⑸約半年後許博景
來E-mail宣稱公司正清點庫存,置留之物品已過試用期須價
購結賬不能退貨否則對簿法院;⑹為免影響清雲校名上報,
忍痛奉獻近1個月的薪資,個人已深刻記下此一受騙的教訓
」等語(下稱系爭E-mail),實則被告劉光發在事前即有告
訴原告,被告孫郁興說其被原告騙;後來被告劉光發就將系
爭E-mail寄給原告,嗣該被告復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係先進公司
與本件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劉光發間之設備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事件)中,將系爭E-mail引為證物而提出於法院。
被告孫郁興寄發系爭E-mail予被告劉光發,於其中明指原告
姓名,且使用「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負面字眼惡意
毀謗原告,並虛構事實,而侵害其名譽權,妨害原告與被告
清雲科技大學其他老師做生意,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又被
告劉光發復將系爭E-mail寄給原告,並將之作為另案事件訴
訟中之證物而呈報法院,故被告劉光發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㈢另系爭E-mail之內容中提到:「先進公司許博景主動E-mail
謂可以配合申請小產學合作的名義至學校推銷其產品」、「
約半年後許博景來E-mail宣稱公司正清點庫存,置留之物品
已過試用期須價購結賬不能退貨否則對簿法院」,然原告前
與被告孫郁興洽商之原因是銷售系爭產品,與產學合作並無
關連,是被告孫郁興所述原告是以產學合作為由作銷售產品
之詐騙,為不實指控。又本件銷貨訂單是買賣契約,並非試
用,即使為試用機也是2個禮拜或1個月就要歸還,不會有
試用6個月之情形,是被告孫郁興所述原告是以產品試用名
義,將產品借用予該被告,並非真實。另系爭E-mail內容中
提到:「為免影響清雲校名上報,忍痛奉獻近1個月的薪資
」,實則原告是對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銷售系爭產品,發票也
是開立給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故不會是被告孫郁興自掏腰包
,原告並無詐騙或強迫該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行為,是系爭
E-mail之內容乃惡意毀謗原告,且虛構事實。
㈣被告孫郁興、劉光發同任教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其2人與
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間應為僱傭關係,且上開被告孫郁興寄發
系爭E-mail及被告劉光發將之提出於法院之行為,應係執行
職務或因執行職務所產生之行為,而其2人以系爭E-mail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雖知悉卻未加以阻止,
是被告孫郁興、劉光發、清雲科技大學(以下合稱被告3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
定,就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於被告孫郁興與原告交易系爭產品當時,是有談到系爭計畫
之事,原告有向該被告表示讓其試用6個月,所以該被告始
在銷貨訂單上寫「於7月1日至12月30日之間執行」,如果
是單純買賣應無執行期間之字眼,被告孫郁興之感覺是原告
來銷售商品,以長期試用之方式將商品留下來,利用該被告
之一時疏失超過期間未退還商品,即表示買賣成立,該被告
不得不購買系爭產品,故其感覺為被迫購買。
㈡系爭E-mail係被告孫郁興就被告劉光發所詢問關於當初向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事項之回覆,被告孫郁興僅將系爭E-mail寄
發予被告劉光發,而並未寄發予被告劉光發以外之人,故其
性質係屬其2人間私下之對話,自無所謂散布之問題;至被
告劉光發嗣後雖將系爭E-mail引為另案事件訴訟中之證物而
向法院提出,惟該提出行為顯有保護其權利之正當性,且除
呈報法院外,其並未將該內容再散布予第三人。再者,除系
爭E-mail外,被告孫郁興、劉光發並無以其他書面或言論妨
害原告之行為,且觀諸系爭E-mail之內容,僅係被告孫郁興
在沒有壓力而無說謊動機下,向被告劉光發分享其個人就原
告銷售系爭產品方式之經驗及感受,就此被告孫郁興除陳述
事實外,雖以略帶負面評價之用語描述其感受,然於表達意
見時根本無法完全排除個人主觀意見及情感認知,是主觀上
負面之評價用語實屬人情之常,而應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故本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被告孫郁興、劉光發任教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教授與學校
間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已值得商榷,又縱使為僱傭關係,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係以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前提,而本件中系
爭E-mail係被告孫郁興回覆被告劉光發詢問之回函,且被告
劉光發係於先進公司對其所提之另案事件訴訟中,提出系爭
E-mail以為佐證,是不論係被告孫郁興抑或係被告劉光發之
上開行為,均非因執行職務所為,則縱認其2人確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身為其等僱用人之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對於原告亦
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孫郁興、劉光發皆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擔
任教職工作,且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經被告劉光發向被告孫郁興詢問系爭產品之購買過程,被告
孫郁興即於99年6月1日寄發系爭E-mail予被告劉光發,內
容有明指原告之姓名,並使用「被迫購買」、「詐騙企圖」
等用語,且被告劉光發在事前即有告訴原告,被告孫郁興說
其被原告騙;後來被告劉光發有將系爭E-mail寄給原告,嗣
該被告復將之引為另案事件訴訟中之證物而向法院提出等事
實,有系爭E-mail、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孫郁興寄發系爭E-mail及被告劉光發
將之提出於法院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清
雲科技大學雖知悉卻未加以阻止,是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就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孫郁興、劉光發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
告清雲科技大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
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綜觀前揭規定及說明,如行為人
敘述事實之行為(包括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之情形)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且行為人未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則可對該他人之名譽構
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該他人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若此等
行為本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則縱使行為人未能證明
所述事實為真,其對該他人仍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觀諸卷附系爭E-mail之內容,固可知被告孫郁興於其中對原
告所使用之「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負面用語,並非
單純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或意見表達,而係以「原告先以得
配合申請系爭計畫及試用之名義,達到將所欲推銷之系爭產
品留置之目的,其後再以已過試用期而須價購不能退貨為由
,請求給付價款」此一事實為基礎,且與之夾論夾敘,故亦
涉及事實陳述真實與否,及得否予以證明之問題。然查,依
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之意旨,固不以「已
廣佈於社會」作為判斷個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受有貶損之必要
條件,於個案中,僅「使第三人知悉」亦可能達到足使社會
對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惟衡諸常情,如欲達此一程度
,此等獲悉之「第三人」縱非遍佈於社會,在解釋上亦必係
多數始有可能,實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據之案件事實,即
係涉及向政府機關、大學、公司等多處寄發函件之情形。從
而,如行為人就相關事項僅向另名第三人為私下告知,則此
等僅止於其2人間之事項,顯難達於前述所謂「足使社會對
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甚明。於本件中,被告孫郁興為
回覆被告劉光發所詢問關於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經過,而
將系爭E-mail寄發予被告劉光發,且於事前即有對被告劉光
發說其被原告騙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孫郁興尚有將系爭E-mail
寄發予被告劉光發以外之人,或被告孫郁興尚有對被告劉光
發以外之人述說其被原告詐騙之情事,則自應認此等事項僅
屬該2人間私下之對話耳,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於足使
社會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孫
郁興寄發系爭E-mail予被告劉光發,有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
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劉光發固有將被告孫郁興說其被原
告騙之事再告訴原告,並有將系爭E-mail再寄給原告,惟此
舉僅係告知原告本人其乃該2人間對話所指涉之對象,而對
原告外在之社會評價應無影響。再者,被告劉光發嗣後雖將
系爭E-mail復引為另案事件訴訟中之證物而向法院呈報,並
經編入該案之卷宗中,惟除承辦案件之公務員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則上僅該案當事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內之文書,故衡情尚不至於使其他無關第三人得以知悉其內
容。職故,本院認定本件被告孫郁興、劉光發上開各該行為
,均難謂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該2被告對原告
自確定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前述系爭E-
mail所為事實陳述真實與否之問題,應無須再加審酌。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孫郁興、劉光發皆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擔任教職工作
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孫郁興、劉光發與被告清
雲科技大學間自屬僱傭關係,故被告所辯:教授與學校間之
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值得商榷云云,容有誤會。然被告孫郁
興、劉光發既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而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清雲科技大學須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39,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