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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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鍾菁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社會局
代 理 人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一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惟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
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
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欲
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待協議不成立或賠償義務機
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逾期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並『未』見原告曾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更遑論協議成立與否,既『未』依法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之原告請求賠償,即逕對之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揆諸
前開規定所示,其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