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江嘉瑜
訴訟代理人 江紫辰
被 告 黃雅郁 即中台灣認證嚴選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原告於99
年9月間,見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介紹,該車行所販
售之中古車均無泡水車、事故車及里程保證。原告經與被告
車行所屬賴姓科長聯繫後,有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奧迪A4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賴員 並向原告表
示系爭自小客車為「2003年份」且無事故另里程亦為保證。
原告乃信賴被告所屬人員之介紹及保證,而於99年9月26日
以45萬元向被告車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詎於交車後,原告
發現合約書上所載之汽車年份竟為「2001年份」,與被告車
行介紹時所稱之「2003年份」不符,另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駛
里程,經原告向原廠查詢結果,該車於2007年8月17日進廠
維修時,行駛里程數已達94,541公里,然被告車行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予原告時,里程數卻僅為7萬多公里,顯見里程數
業經動過手腳。原告發覺上開瑕疵後,即多次與被告車行聯
絡,然被告車行之人員均予推卸,並表示合約載明為「2001
年份」,至於里程數一節,則表明需原告提出原廠證明,如
果屬實,始願將系爭自小客車收回,然經原告提出證明後,
被告車行又藉詞拒絕,原告乃於99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車行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另出買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l、2項定有明文。被告
車行所販售予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有年份及里程數與其販
售所為之保證不符,前經原告催告命其補正而迄未處理,原
告乃於99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350條規定,發函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自小客車所為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
為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系爭自小客車為原
車主 陳勇志 所寄賣,被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時,合約
書上已載明車齡為2001年份,至於已行駛之里程數,被告自
寄賣時起,並未為任何之調整,且買賣合約書中已訂明里程
數不在保證之範圍,被告另亦提供台灣新豐車體專業標檢及
崇聖汽車所出具「認證書」予原告,認證車輛並無泡水或變
造之情形,另認證之內容亦載明「不含里程數保證」在內,
此部分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有年份及
里程數不符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為之買
賣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99年9月間,依被告車行在網路上之廣
告介紹,而至被告車行看車,並於99年9月26日以45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車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交車當
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駛里程為7萬多公里,嗣經原
告向訴外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系
爭自小客車於2007年8月17日在太古AUDI內湖廠進廠
維修時,其行駛里程數已有94,541公里一節,有原告
所提出之里程數照片及維修清單在卷可稽,客觀上足
認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車行出售予原告之前,儀錶板
所顯示之已行駛里程數,確有遭人調降之情事。
(二)被告雖否認有「調表」情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
按:
⑴、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
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該
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另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
,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1、2款、第1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為專營中古汽車銷售之經銷商,原告則
為與其交易之消費者。揆之前揭規定,自有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設立
網站刊登網頁,核其性質,自屬「廣告」。被告
既於網頁廣告中宣稱:提供「最完整專業之檢測
與認證背書」,並以其車行所販售之車輛均為「
原廠查證之車輛,絕無泡水車、事故車、里程保
證」而招徠顧客。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確保
其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原告為一般消費者,於購
入系爭自小客車後,既能輕易查詢取得系爭自小
客車先前之維修紀錄,則被告身為專業中古車商
,並以上開廣告供為宣傳,則其對於所販售之車
輛來源、車況及維修歷程,當更有能力及管道,
而得事先予以查證。又查,「AUDI」廠牌汽車之
原代理商「太古汽車」,並非倒閉,僅係「AUDI
」廠牌汽車改由「臺灣奧迪」代理,「太古汽車
」仍然代理其他廠牌汽車之銷售,維修廠亦持續
服務客戶中。是被告及所屬之專業認證人員,藉
詞「經銷商已倒,無法查證」為由,聲稱:系爭
自小客車之已行駛里程不在保證之範圍云云,並
使用定型化契約預載「不保證里程顯示公里數之
正確性」及使用預先刻好之橡皮章加蓋於認證書
上。核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降低其依廣告之內
容對消費者即原告所應負之「里程保證」義務。
所辯:系爭自小客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不在
保證之範圍一語,核非可採。
⑶、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有明文。又中古
汽車之車輛年份?車況如何?有無定期維修保養
?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有無泡水?已行駛之里程
數?均為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項目,
各該項目如有不實或與所保證之內容不符者,自
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之瑕疵。本件被告所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其契約所載之年份雖
無不實,但儀表板所示之行駛里程與該車之實際
行駛里程間,存在有至少2萬公里以上之誤差。
本院因認此一瑕疵,係屬重大且達買受人得主張
解除契約之程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自小客車所為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給付之45萬元價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