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辜清標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080元,及自民國
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27萬8,08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以板
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1萬8,080元支票
一紙(票號BD0000000),詎於99年3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給付
原告4萬,故原告就剩餘支票款金額,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80元
,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率6%計算
,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