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3號
原   告  王福臨
訴訟代理人  王潔翎
被   告  劉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51,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部分,核其撤
回係在被告言詞辯論之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
竊取所得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見警方巡邏車在後
,因畏罪加速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停車場內
,撞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訴外人金龍汽車修理廠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51,600元(零件27,500元、工資24,100元)。
又被告雖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而獲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0號),惟其確有撞擊系爭車輛
致車輛受損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99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金龍汽車修理廠修理單2
件、車損照片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
調取99年審易字第2003號、99年度偵字第26790號卷宗在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
夜間,然地點為停車場,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駕車撞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
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27,500元、工資24,100元,有
修理單2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7,500元,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為94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
99年9月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2,750元(計算式:27,500×1/10=2,750)為限,加上工
資費用24,100元,共計26,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損失26,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金龍汽車
修理廠於99年10月5日始開立系爭車輛修理單予原告,而損
害賠償之債非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
於99年10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利息,即非有據,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
1月17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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