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張素鳳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洪國翔 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訴外人洪國翔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持卡人,被告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持卡人。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
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與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所生之全部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58元,及自
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申請原告之附卡使用,然附卡並無消費
,而附卡持有人並無義務連帶清償正卡之消費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抗辯:其申請之附卡並未積欠任何消費款,原告本件請
求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均為正卡所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所載:「信用卡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
掛失或停止使用,附卡亦應停止使用,其再行使用者,其因
使用所生之帳款及費用仍應連帶負責。」等語,則被告應對
正卡消費款負清償責任等語。然前開約定乃意指正卡於掛失
或停止使用後,附卡若仍繼續使用,則正附卡持有人對此附
卡消費應連帶負責,可見此約定係在規範附卡持有人使用附
卡之限制及違反此限制時附卡消費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無
字句提及附卡持有人須連帶清償正卡之消費款。而本件原告
請求者既係正卡之消費款,則附卡持有人即被告自無清償之
義務。是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就正卡消費
款負清償責任,殊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158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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