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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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池怡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156元,貸款
期限為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週年利率6.8%,
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8月
2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24,156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
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帳務還款明細畫面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