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 沙小字 第4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13」,然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