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秀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合計共壹佰參拾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網頁上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故被
告自101年11月1日某時起,至遭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之行為,皆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
實行特徵,是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評價認
係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營
利,販賣侵害被害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並無可取,
惟衡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可,暨審酌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
,及到案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有關於沒收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義務
沒收主義。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合
計共135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義務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