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信雄
再審被告 陳維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5月17
日宣判之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審理時,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應提供監視
器完整畫面、對造 鍾淑君 的交通事故詢問內容、本案所做的
CD等三大證物,來比對進行釐清事實,但此一事證調查卻都
沒有進行,當然沒有真相等詞,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准予再審,並改判再審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8萬元。再審其前審全部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
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民事小額判決,於102年5月送
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上訴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為理由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
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並於102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102年度
沙小字第97號判決應於102年9月3日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時
確定,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9月10日
上訴審送達裁定書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至102年10月9日止。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
,並非發生或知悉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後,再審原告延至102
年11月1日上午(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始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判決確定時起30日(應自102年9月10日起算
)之不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