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信雄
再審被告   陳維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5月17
日宣判之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審理時,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應提供監視
器完整畫面、對造 鍾淑君 的交通事故詢問內容、本案所做的
CD等三大證物,來比對進行釐清事實,但此一事證調查卻都
沒有進行,當然沒有真相等詞,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准予再審,並改判再審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8萬元。再審其前審全部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
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民事小額判決,於102年5月送
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上訴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為理由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
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並於102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102年度
沙小字第97號判決應於102年9月3日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時
確定,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9月10日
上訴審送達裁定書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至102年10月9日止。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
,並非發生或知悉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後,再審原告延至102
年11月1日上午(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始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判決確定時起30日(應自102年9月10日起算
)之不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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