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林沛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90,000
元,約定自96年12月1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79按月攤還本息
,若有遲延,除喪失期間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間利益,
仍積欠本金2,790,000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渣打銀行遂於99年9月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
受理在案,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受償後,除本金仍有123,
925元不足受償外,另有自97年8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4
日止之違約金33,866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791元,及其中123,925元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抵押貸款約
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對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既以報紙公
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