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婉若
被   告  陳美月 (原名 陳雀屏陳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付,每次動用借款時
須加收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
償者,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自95年11月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173,29
0元及利息未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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