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應更正為「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第三行至第四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
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