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然被告有賭博之習慣並不顧家庭,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在外居住,後來八十五年被告回來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度無故離家出走,而且行蹤不明,也未與原告再連絡及關心原告生活,原告並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刊登尋人啟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之前會打麻將,且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所以才沒有收入付生活費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那段時間被告都在外面,而且也沒有工作,而八十五年被告有返家過,並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離家。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離家至今被告並沒有支付家中生活費用,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兩造原住高雄縣鳳山市,現在被告住在布袋鎮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婚後喜歡賭博並不顧家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未再與原告再連絡及關心原告生活,分居期間被告亦均未支付生活費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文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有賭博之習慣及不顧家庭?)是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被告是否有離家過?)我記得好像有的。」、「(八十五年被告是不是有返家過,並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是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離家之後至今是否有支付家中生活費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不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且被告本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竟未為支付,而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及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