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生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車站內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2、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內藉機找乙○○聊天之機會,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得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T二二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先稱:該之行動電話,為伊之朋友 林俊明 的另一綽號「 老仔 」朋友的,是林俊明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的左右,林俊明叫「老仔」交給伊,伊可在板橋火車站找「老仔」對質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該之手機是「老仔」在高雄市鹽埕區的旅行社交給伊的,「老仔」是流浪漢,我們認識約四天等語,並據被害人乙○○指陳:伊在板橋找工作時,曾在板橋火車站認識被告,因被告在車站內會找伊聊天,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許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伊即回想在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伊在火車站內,被告曾找伊聊天,因一首機不可能無故丟掉,即懷疑是被告所竊,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國光客運車站內之候車室遇到被告,看到被告從腰包內拿出一支行動電話,即發現該支手機為伊的等語甚明,據前,被告被告先後所述有關取得行動電話之時間,與被害人乙○○所陳遺失之時間顯有差距,及取得該支行動電話之過程,顯與常情迥異,且「老仔」究為何人?被告須如何將行動電話還給「老仔」?被告均無法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林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是被告自白部分,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否認部分,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二次行竊之地點分別是在板橋火車站及高雄火車站之候車室內,候車室顯為供旅客聚集等待火車之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顯因無正當職業缺款而起行竊之動機、目的、在火車站之候車室內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微,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欲經此警、偵訊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值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及觀後效,並為加強被告法律常識,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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