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改列為「案經 廖振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施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過往亦有侮辱執行公務人員更甚施以暴行之紀錄,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被告本次再犯此罪,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鄭忠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百分百KTV」有酒醉鬧事之情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廖振宇獲報到場處理時,員警廖振宇欲對鄭忠義查證其身分時,鄭忠義明知廖振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開公眾場所,以台語辱罵「菜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並貶抑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廖振宇之名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睿豐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