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第2752號、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弘偉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如下附表一。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史斯亞 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7偵查卷第19、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1號偵查卷第18、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案由│裁判│判決字號│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1│竊盜│臺灣│104年度審原│有期徒2月(│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桃園│易字第137號│共2罪)、3月│││││地方││,應執行有期│││││法院││徒刑5月,緩│││││││刑2年││├───┼──┼──┼──────┼──────┼───────┬──────┤│2│竊盜│臺灣│105年度原簡│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合併定應執行││││新北│字第178號││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地方││││月││││法院│││││├───┼──┼──┼──────┼──────┤│││3│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有期徒刑5月│││││││字第243號││││├───┼──┼──┼──────┼──────┴───────┤││4│竊盜│同上│105年度原易│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字第139號│徒刑4月││├───┼──┼──┼──────┼──────────────┤││5│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有期徒刑6月││││││字第39號│││├───┼──┼──┼──────┼──────────────┼──────┤│6│公共│同上│105年度原交│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危險││簡字第389號││有期徒刑9月│├───┼──┼──┼──────┼──────────────┤││7│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有期徒刑6月││││││字第248號│││├───┼──┼──┼──────┼──────────────┤││8│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有期徒刑4月││││││字第101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弘偉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烏弘偉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被告烏弘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史斯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烏弘偉與 李嘉琪 、曾建㨗為朋友,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曾建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建㨗涉犯竊盜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搭載李嘉琪及烏弘偉,因未戴安全帽怕遭警察取締,烏弘偉與曾建㨗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由曾建㨗竊取 張育誠 之白色安全帽1頂,烏弘偉竊取張育誠之黑色安全帽1頂(總價值4200元),並交付不知情之李嘉琪(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戴用,得手後離去。嗣經張育誠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烏弘偉於109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志豪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張育誠、史斯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烏弘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白。│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史斯亞、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誠、被害人王志豪於警│物遭竊之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㨗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上│││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開財物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琪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上開財│││警詢中陳述。│物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取財物之事實。│││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01439號函文││││檢附之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4││││月6日函文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財物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及檔││││案光碟1張。││├──┼───────────┼─────────────┤│7│109年5月19日現場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畫面截圖9張。│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同案被告曾建㨗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凌亞附表┌───┬──┬──┬──────┬─────────────────────┐│編號│案由│裁判│判決字號│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1│竊盜│臺灣│104年度審易│有期徒2月、3│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桃園│字第137號│月,應執行有│││││地方││期徒刑5月,│││││法院││緩刑2年││├───┼──┼──┼──────┼──────┼───────┬──────┤│2│竊盜│臺灣│105年度原簡│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合併定應執行││││新北│字第178號││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地方││││月││││法院│││││├───┼──┼──┼──────┼──────┤│││3│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有期徒刑5月│││││││字第243號││││├───┼──┼──┼──────┼──────┴───────┤││4│竊盜│同上│105年度原易│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字第139號│徒刑4月││├───┼──┼──┼──────┼──────────────┤││5│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有期徒刑6月││││││字第248號│││├───┼──┼──┼──────┼──────────────┼──────┤│6│公共│同上│105年度原交│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危險││簡字第389號││有期徒刑9月│├───┼──┼──┼──────┼──────────────┤││7│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有期徒刑6月││││││字第39號│││├───┼──┼──┼──────┼──────────────┤││8│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有期徒刑4月││││││字第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