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陳卓小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蔡延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530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4,714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萬4,
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24日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傍晚6時35分許,行經重慶路2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訴外人陳信宏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與陳信宏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3個月及就醫復健,受有勞動力減損即工作損失23萬750元,增加醫療費1萬1,856元、復健費1萬2,700元、保健及神經修復用藥費1萬9,224元、交通費2萬9,620元及後續接受兩節頸椎軟骨更換為人工軟骨醫療費用50萬元,並因系爭傷害承受苦不堪言之身體疼痛,身心受到打擊及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15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系爭車禍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陳信宏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中,關於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然關於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且原告的工作性質、公司是否確實有給付原告薪資及三個月薪資單之真實性待議;原告提出購買保健藥品之發票上並未載明購買藥品內容,原告提出的藥品為健保用藥,若有需要,醫生自會開立,而非原告自行購買服用;原告於正和復健科診所所做復健內容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為醫囑,應有證明文件,且被告於107年10月2日陪同原告就醫時,原告問醫生關於復健一事,醫生回答目前不宜復健,然原告於10月5日開始密集復健達175次,有違常理,亦或因此加重其身體傷勢;關於計程車運價證明,所有單據沒有駕駛人簽名,亦無法證明搭車者之真實性與必要性;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現依賴過世先生之退撫金生活,且仍繼續供應兩位就讀研究所的女兒生活費、學雜費,經濟上及社會上地位不高,又原告所受並非重大傷害,被告於107年10月2日陪同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原告之主治醫師當場說明傷勢,無大礙,並非如原告所述須接受兩節頸椎軟骨更換人工軟骨才能痊癒,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於行駛時未與同向行駛之陳信宏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碰撞陳信宏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後車尾,造成系爭小貨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等文件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6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3至17頁、第25頁、第43頁)。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與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6,530元等情,有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卷第21頁、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至7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實質真正,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系爭傷害所增生之必要費用,堪信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於 馬偕 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326元亦與系爭傷害有關連性等情。惟查,原告因頭部外傷與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而於108年6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8年6月4日至109年9月15日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由家屬自行送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原告當時主訴為「頸部鈍傷」(交通事故),經觀察治療後於同日離院,自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1月29日止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外科門診就診,至108年1月10日再也無回診追蹤病情,且急診當日護理紀錄皮膚狀態無外傷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函文及急診病歷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3頁至57頁)。又觀之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及毀損,原告乘坐之系爭小貨車車尾亦僅輕微凹陷等情,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3至16頁)。足證系爭車禍中兩造車輛之撞擊力道應屬輕微,原告於發當時僅受有頸部鈍傷,並無外傷,且治療至107年11月29日即未再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回診追蹤病情,衡情系爭車禍中之傷害應已痊癒或已無大礙。審諸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約一年始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症除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主訴之傷勢不盡相同外,且傷勢亦較系爭傷害嚴重。衡情原告自108年6月3日以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症應係新生之傷害,與系爭傷害應無關連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醫藥費用為6,53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0月5日至109年9月12日止至正和復健科診所復健175次,共支付復健費1萬2,700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3頁、第83至86頁)。然查,原告自106年7月開始即持續不間斷每月1次或數次至正和復健科診所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8年2月26日檢附原告門診及就醫資料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偵卷第61頁、第64頁背面至66)。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即有持續於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之情形,自難遽認原告自107年10月5日至109年
9月12日於正和復健科所進行之復健,均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復健行為。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傷害有進行復健治療必要之醫囑或佐證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1萬2,7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保健及神經修復用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有使用神經修復用藥物之必要,且其已支出保健及神經修復藥費1萬9,224元等情,固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7至89頁)。惟查,原告自107年
9月25日至109年9月8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共急門診共18次,過程中有使用euclidan及kentamim等神經修復藥物以改善疾病病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足證原告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診就醫時,領取之藥物已包含神經修復藥物,則原告是否有再自行購買該藥物服用之必要,則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購買項目品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購買物品為何,及該物品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急診與門診共支出交通費2萬9,
620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57至
167頁、本院卷第91至112頁)。惟審諸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並未影響原告活動能力,仍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是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急診與門診就醫之計程車資,難認係屬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兩節頸椎軟骨更換為人工軟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進行兩節頸椎軟骨更換為人工軟骨之手術,預計支付醫療費50萬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5頁)。惟承上第⒈項所述,原告於10
8年6月3日起至馬偕醫院就診之病狀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性。則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建議原告需進行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自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傷害有實施兩節頸椎軟骨更換為人工軟骨手術必要性之醫囑或其他佐證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術預計支出50萬元乙節,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界吉五金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每月薪資6萬元,因系爭車禍其自107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無法工作、就醫11次及復健26次每次
1小時無法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即工作損失23萬750元等情,固提出薪資證明書及107年8月至10月份薪資單為憑(附民卷第23頁、第59頁)。然查,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傷害之傷勢需休養3個月之醫囑證明,自難遽認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次查,原告所提出界吉五金有限公司之薪資單雖顯示107年8月至10月每月支領金額分別為6萬元、
4萬8,000元及0元(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告108年度及107年度於界吉五金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23萬4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於卷外(限閱卷)。足證原告於108全年度及107全年度自界吉五金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均相同,107全年度並無因無法工作3個月而薪資減少領取之情形,且原告於界吉五金公司每月之薪資亦非6萬元(每月薪資6萬元,全年12月薪資應為72萬元)。復審諸界金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股東為原告及原告配偶二人,出資額各為1/2等情,有吉界五金公司章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界吉五金有限公司員工僅有原告及其配偶與女兒共三人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足證界吉五金有限公司為原告與其配偶成立之家族企業。是以界吉五金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及薪資單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自非難以想像。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23萬
750元工作損失部分,洵屬無據,不足憑採。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與門診,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界吉五金有限公司;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社福單位督導諮詢服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
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需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萬6,530元(計算式:
6,530+10,000=16,53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3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