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洪源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面對依法執行職務開單舉發之員警,竟於罰單上被舉發人簽署姓名欄以簽署「幹」之方式施以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被告雖辯稱「去
KTV喝酒吃飯、工地進材料或機材都會簽『幹』」等語,然則卻屢提不出任何其曾做類似簽署之單據;亦即如真如被告抗辯所述簽署「幹」係其習慣,提出任何之前簽署過之單據即可證明,然則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有相同簽署之過往單據,顯見其於檢察官面前一再狡飾,犯後態度可謂欠佳;另參酌證人 丁揚倫 警員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事後詢問所內同事有好幾位之前對這位洪源成交通稽查,都表示說洪源成稽查的情形跟態度都不是很OK,常常出言不遜。」等語,可知被告面對國家賦予警方之執法公權力,向來視若無睹更甚係為排斥與敵對心態,基層員警每日皆須維護社會之基本治安,然確須面對諸如被告此類民眾之不諒解更甚謾罵,往往多數基層員警皆選擇原諒民眾,然基層員警及背後所背負之國家公權力,應不予遭受平白之侮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被告洪源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成於民國109年9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興業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丁揚倫攔停取締。詎洪源成不服取締,明知丁揚倫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丁陽倫 交付其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第KAT000000號,下稱上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幹」字後,將上開移送聯面朝丁揚倫之方向,交付與丁揚倫,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揚倫。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洪源成固 坦承在上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幹」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伊過去簽帳單時也都會簽「幹」字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揚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密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及上開移送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幹」字的社會意義是髒話乙情,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侮辱證人丁揚倫,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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