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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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RONGDUONG(越南籍,中文名:裴重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RONGD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違法入境之犯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獨自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跳船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BUITRONGDUONG(越南籍)
男35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月OO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或其他證明文件號碼):
O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TRONGDUONG(中文名:裴重陽)明知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不得入境我國,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某時,以美金8千元為代價,自中國大陸搭船至南部某港口後,自某處海岸上岸,未經查驗即逕行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隨後輾轉至雲林縣虎尾鎮、元長鄉及土庫鎮等處工作。嗣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前往雲林縣專勤隊自首為非法入境者並願接受裁判,員警查詢後發現其無入境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TRONGDUONG坦承不諱,且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護照、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雲林縣專勤隊坦承犯罪而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段可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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