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買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吳啟東於108年4月28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與高粱至翌(29)日1時許後,雖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惟因酒力未退,於同日8時3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且其駕駛執照前於105年7月10日業經吊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所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 楊育佳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德光路行經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楊育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有噁心嘔吐之症狀。吳啟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嗣警方將A車拖吊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後,吳啟東於警員知悉前主動坦承A車副駕駛座抽屜內藏有本案槍彈,而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因而在該處扣得本案槍彈。
三、案經楊育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啟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153至155、175、176頁,訴字卷第179、282頁)。就事實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9至95頁)等在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8年6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7至
170頁);就事實二部分,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見偵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5至10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3頁)等在卷可佐,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雖嗣後遭吊銷,對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路況駛入逆向車道,迎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
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9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中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因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已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60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等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其犯上開2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又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查獲警員 周長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地上明顯有酒醉情形,胡言亂語,實施酒測後發現被告的酒測值偏高,我就先對被告簡單搜身,現場是尖峰時段,人潮很多,我先把被告帶回分隊,他的車請拖吊車拖回去,返隊後對被告搜身,搜身完,告知被告要附帶搜索,包含車輛,將被告帶往車輛途中,順口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有說有一把槍,當時我認為被告酒醉,半信半疑,直到被告帶我到車上,被告告訴我槍枝放在副駕駛座抽屜,我打開看到槍枝我才相信;在順口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之前,沒有發現被告身上有攜帶違禁品的可疑之處;在詢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物前,沒有任何相關事證依據可供認定被告具持有槍彈之嫌疑,當時所進行的簡單搜索、附帶搜索,並不完全是依賴被告的前科,而是被告是酒駕現行犯的緣故等語(見訴字卷第368至37
0頁),可見本案警方初始係因被告酒駕發生車禍而據報到事故現場處理,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一無所知,係在警員依法對A車進行搜索前,被告主動坦承副駕駛座抽屜有本案槍彈,警方始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上開供出本案槍彈之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⒉就事實欄二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未離開現場,於警方到場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而不慎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以於109年10月21日給付1萬5,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出處││號││││├─┼─────┼─────────────┼───────┤│1│送鑑手槍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枝(槍枝管│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事警察局108年│││制編號1103│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6月21日鑑定書│││015345)│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鑑定結果一││││傷力。││├─┼─────┼─────────────┼───────┤│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同上鑑定書鑑定│││4顆(試射│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結果二│││後餘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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